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十六規定提出抗告,並經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有命移 民署協同受收容人到場陳述、提出答辯書或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以進行 抗告事件之審理者,移民署應依其通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