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礦業權者變更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簽證之技師。
二、採礦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停止承辦特定礦業權之簽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礦業權者與相關書件之簽證技師關係,有效掌握開發案實施情
形,提升管理效能,爰配合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修正,新增本條。
三、為促進礦業權者積極與技師間溝通,並鼓勵礦業權者選任優良採礦工
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推動良性競爭,礦業權者如認有必要自得變
更簽證之技師,爰為第一款規定。
四、礦業開發時,如礦業權者未與技師協同,而偏離相關書圖件規畫時,
當有採礦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停止承辦該礦業權之簽證之情形,
爰為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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