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
      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
  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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