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開發工業區設置托兒所土地出租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9月12日

條文關聯

  租約內應約定承租人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出策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
  :
  一、承租人逾第十條第一項之完工期限或第三項之招生期限者。
  二、承租人違反建築法規、托兒所設置辦法及托兒所場地建築及設施等
      相關法規之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改正未改正者。
  三、承租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而將基地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或供作
      其他用途使用者。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者。
  五、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六、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不願繼續經營者。
  七、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租人不願繼續經營者。
  八、承租人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者。
  九、承租人違反其他租約條款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