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3月10日

條文關聯

  各事業申租土地,經核定後,應於三十日內至管理處或分處簽訂租約,
  同時依約繳付租金。逾期視為棄權,原配之土地即不保留。
  訂約前,曾經特准先行劃定使用範圍之土地,其租金應溯至通知核准使
  用之日期起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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