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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3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各事業申租土地,經核定後,應於三十日內至管理處或分處簽訂租約, 同時依約繳付租金。逾期視為棄權,原配之土地即不保留。 訂約前,曾經特准先行劃定使用範圍之土地,其租金應溯至通知核准使 用之日期起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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