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對於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
  利,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
  之處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居
      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請求時,得限期命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提
  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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