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漁業動力用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
  一、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但經漁業
      主管機關核准增設補助油槽,且於配油手冊載明者,其原有油槽加
      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過載重噸位。
  二、補充油量之計算如下表:
      ┌──────┬─────┬──────────────┐
      │            │甲種漁船油│0.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主機用油  ├─────┼──────────────┤
      │            │乙種漁船油│0.三0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            │有冷凍機者│0.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副機用油  ├─────┼──────────────┤
      │            │無冷凍機者│0.一一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前項第二款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
  安檢時間核計;馬力之採計,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其他
  非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且漁筏最大輸出
  馬力之採計上限為三百六十馬力。
  第一項第二款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總噸數未滿二十噸之小
  型漁船,每季累計補充油量不得超過一千零八十小時之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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