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維修廠欲變更廠址,應檢附變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
維修廠對於第十條規定之廠房、設施要求變更,其可能對檢定證書及營運
規範權限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能力造成嚴重影響者,應於事前經民航局
核准。
維修廠於廠址、廠房或設施變更期間應遵守民航局訂定之特別要求或限制
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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