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作業許可及飛航督導規定:
一、飛航作業許可: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航務作業規範(如附錄一)一
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可依據規範上所規定之條件及
限制,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二、航務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根據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供其所屬
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視需要修訂,以保其內容新穎完整。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手冊,報請民用航空局
核准後,據以執行;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據航務手冊之各項規定
實施其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飛航安全、預防失事之計畫,報請民用
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後,據以實施,並確保其所屬航空人員皆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
作業中各種人員職責間之相互關係。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完整之
訓練紀錄保存系統,以供民用航空局檢查。
四、航空器操控人非具有左列情形,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從事滑行
:
(一)已獲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能勝任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三)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資格。
(四)已接收由適當人員發出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
航管之訊號及指示、用詞及程序,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安全
移動之作業標準。
五、航空器使用人應頒發操作指令並於操作手冊中載明航空器引擎全部
正常時之爬昇性能資料,供機長在離場起飛階段能決定現行起飛情
況及技術條件下所需之爬昇梯度。
六、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航空器動力後推作業程序,報請民用航空局核
准後,據以實施。
七、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當航空器裝載客、貨、郵件飛航時,不得模擬
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並應將此規定指示其飛航組員及航務人員
確實遵守。
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以確保飛航組員在整個
飛航過程中及緊急情況時之各種操作程序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
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
九、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此高度除經核准外
,不得低於航線所在國已公佈者。如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未經所在
國公佈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
飛航。
十、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此最低飛航限度
不得低於機場所在國已公佈者。如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未經所在國公
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
十一、民用航空局在核准航空器使用人自行訂定之最低飛航高度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
(一)正確可靠判斷航空器位置。
(二)高度表指示誤差。
(三)地形特性(如垂直昇起之地形)。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圖之可能誤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於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航空器使用人在訂定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左列情形:
(一)該機型之性能及操作特性。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所選用之跑道之長寬與特性。
(四)提供充足之目視及非目視地面裝備及其性能。
(五)裝置於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或)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失進
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之障礙及為執行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高度
。
(七)用於決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十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相關之操作程序以確保航空器之降落外型及
姿態,於執行精確進場通過跑道頭時,具有適當之安全高度。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保留燃油及滑油最近三個月之記錄以便查核。
十四、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其機型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
,國際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一百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時
以上之夜間飛航);國內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時(
其中應包括五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以熟練各項作業,確保安全
。本款未載客飛航時數,民用航空局得視查核情形酌予增減。但國
際航線以五十小時,國內航線以二十五小時為限。
十五、飛航組員規定:
(一)在每一飛航中,航空器使用人應指定一駕駛員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每一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記錄。
(三)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手冊
規定之最低人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於任務完
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2.加強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巡航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
,或正駕駛員二員及副駕駛員一員,或正駕駛員、巡航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副駕駛
員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
(1)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不得超
過十六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
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任
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3.雙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
員、巡航正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
飛航機械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正駕駛員一員、副駕
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經核准之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
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二小時
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4.飛航組員飛航兩地之時間差在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四
十八小時停留者,於任務完畢後之停留地至少於四十八小時內,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遺之目的地為前
一停留地或與前一停留地時間差在三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5.每一飛航組員登錄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連續七天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2)每一個月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3)每一年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四)飛航組員之執勤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四小時。
2.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八小時。
3.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二十四小時。
(五)起飛降落次數限度:同一飛航任務中,包含連續之起飛降落,其
次數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但飛航訓練之起飛降落次數不在此限。
1.國際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六次。
2.國內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十二次;惟其任務航段有短於二十
分鐘者,其降落次數得增加四次,全日起降不得超過十六次。
(六)飛航中,如降落目的地以外機場,因回航而發生超越起飛降落次
數限制或逾越執勤時間限度或因飛航組員臨時調派困難時,得重
新簽派以完成該項飛航任務,惟此情形以不超過乙次起降為限。
(七)飛航前,若因班機延誤導致超越相關工作時間限度,航空器使用
人應主動調整該項任務或增派飛航組員。
(八)因飛航組員調派困難,班機延誤時間已逾執勤時限,機長應作全
盤安全考量後,決定終止或繼續完成該任務,惟最大延長時限為
簽派工作時間加二小時,但班機延誤至夜間時間起飛時,應按原
簽派工作時間執行簽派,不得延長。
(九)飛航組員報到後,因班機延誤,如航空器使用人有安排組員至休
息處所休息者,此段時間得不予列入執勤時間限度之計算。
(十)計畫飛航時間應依民用航空局核定之班機起降時間為準。
(十一)飛航組員奉派搭機前往執勤地,或完成任務搭機返回基地之隨
機時間,不得視為休息時間。
(十二)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軍事緊急運輸,經民用航空局特准者
,飛航組員在連續三十天內,其飛航總數時間可增至一百二十小
時,在連續一年內,飛航總時間可增至一千二百小時。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每一飛航組員均有可使用之肩帶及安全帶
。
十六、乘客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知悉左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並應
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1.座椅安全帶。
2.緊急出口。
3.救生背心。
4.氧氣裝備。
5.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二)飛航中遭遇緊情況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告知乘客在當時情況下,
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在起飛、降落、亂流中或需要時,扣緊
安全帶或肩帶。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其使用航空器之型別,訂定乘客隨身攜帶行李
之件數、重量及尺寸規定,但其件數不得超過二件,重量不得超
過四十磅且尺寸不得超過九吋乘二十二吋乘十四吋。乘客手提行
李應放置在乘客座椅下或客艙行李櫃內,避免滑動或掉落。
(五)航空器在滑行、起飛、爬升、降落及高度在一萬呎以下,為避免
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遭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
不得使用。
十七、吸煙限制:航空器於左列任一情況時,任何人員不得在航空器內
吸煙,如違反本項規定,經勸導不聽或嚴重影響航空器及乘客安全
者,機長可報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
(一)停於地面。
(二)起飛及降落。
(三)任何可嗅及之燃油味。
(四)任何人使用氧氣。
(五)空中放油。
(六)盥洗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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