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航空站經營人、民航局、港
務公司、航港局或海岸巡防機關應提供調查指揮中心作業及航空器殘骸暫
存所需場地、通信及辦公設備。
運安會得協請地方政府及各警察機關對事故地區執行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戒
護措施,避免事故航空器之殘骸或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危及民眾安全,並防
止現場遭人為破壞。
〔立法理由〕
配合運安會之設置及本規則第二條增訂重大飛航事故定義,爰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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