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格式 如附件),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來源及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 並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條次變更,並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條第 四項規定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