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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衛生用藥之生產、輸入 、購入及使用販賣數量,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以備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 前項紀錄資料,當地或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有關業者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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