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衛生用藥之生產、輸入
  、購入及使用販賣數量,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以備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
  前項紀錄資料,當地或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有關業者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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