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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廢棄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向毒 性化學物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始得廢 棄。 廢棄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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