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至前條核算、推估之所得利益,應分別計算積極利益及
消極利益後予以加總,有重複計算之費用成本等項目時,僅就其所得利益
較大者,予以計算。
前項結果與分別按日加計所得期間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之利息後,即為應
追繳之所得利益總和,其計算公式如下:
所得利益總和=Σ(【年度積極利益i+積極利益之利息i】+【年度消極
利益i+消極利益之利息i】)
一、積極利益之利息 i=年度積極利益i×利率i×積極利益計算期間之年
數
二、消極利益之利息 i=年度消極利益i×利率i×消極利益計算期間之年
數
三、i :獲有利益年度。
四、利率:依所得利益產生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為據。
前項利息之計算期間,自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至所得利益計算期
間之停止日止。
所得利益總和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立法理由〕 一、主管機關追繳所得利益之核算、推估方法。
二、考量國家法律秩序應有一致性,現行法院實務或其他法律領域涉及利
率時,多以單利計算孳息,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以各年度一
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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