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
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
,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
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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