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或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委員之人數,無須扣除有第六條迴避事由之委員;出席委員之
同意,應扣除有迴避事由之委員後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一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
委員一人為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之。
懲戒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代表到會說明。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依第六條規定有迴避事由之委員是否仍算入委員總數內之爭議
,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應
出席委員之人數,無須扣除有第六條迴避事由之委員;出席委員之同
意,應扣除有迴避事由之委員後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
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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