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02日

條文關聯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
  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
  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
      定招標標準者。
  二、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
      同之規範可資比較者。
  三、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
      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
  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五、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
      原料、器材及房地產者。
  六、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
      售者。
  七、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
      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
  八、船舶歲修待檢者。
  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十、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實驗訂貨、試驗製造
      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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