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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競選廣告物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得令使用人、設置人或 設置處所所有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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