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條文關聯

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本府公告招標一次而未標脫者,除按原
底價重新公告招標外,標售或標租得依下列方式訂定新底價,重新公告辦
理:
一、標售:按原標售底價減一成訂定新標售底價。
二、標租:按原標租底價減一成或二成訂定新標租底價。但不得低於本府
    應負擔之稅捐及規費總額。
前項情形,原底價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或原底價核定已逾六個月
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新查估及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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