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本府公告招標一次而未標脫者,除按原 底價重新公告招標外,標售或標租得依下列方式訂定新底價,重新公告辦 理: 一、標售:按原標售底價減一成訂定新標售底價。 二、標租:按原標租底價減一成或二成訂定新標租底價。但不得低於本府 應負擔之稅捐及規費總額。 前項情形,原底價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或原底價核定已逾六個月 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新查估及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