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01日

條文關聯

  共有人依第九條規定提出異議者,地政事務所應訂定期間以書面通知共
  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
  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
  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
  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
  日起七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未起訴、撤回其訴或經法院駁回訴
  訟確定者,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
  由本府函囑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前項調處,由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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