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依第九條規定提出異議者,地政事務所應訂定期間以書面通知共
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
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
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
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
日起七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未起訴、撤回其訴或經法院駁回訴
訟確定者,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
由本府函囑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前項調處,由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