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條文關聯

公園為下列特定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管理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及保
證金:
一、公園內之特許營利行為。
二、公園設施供特定民眾長期使用。
三、公園設施之借用、租用。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同意者。
為前項特定使用致公園設施或植栽受損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得自保證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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