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
副本,向省政府提出。
二、省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縣
(市)議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
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省政府,由省政府將罷免案與答辯書一
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省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後二十五日內召集臨時會,舉行罷免投票,
由出席議員就罷免票內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
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否則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
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
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
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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