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
      副本,向省政府提出。
  二、省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縣
      (市)議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
      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省政府,由省政府將罷免案與答辯書一
      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省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後二十五日內召集臨時會,舉行罷免投票,
      由出席議員就罷免票內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
      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否則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
      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
  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
  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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