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線上:
1325
人,瀏覽人次:
925349604
會員登入
|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
│
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
│
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體驗新版植根法律網)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967-§1137)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相關令函
(3)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