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967-§1137)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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