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
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
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
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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