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
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本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不
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六、連署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
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者。
〔立法理由〕 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增列第六款連
署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
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為主
辦選舉委員會查對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應予刪除之情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