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
,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
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
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
    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
    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
    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增訂第二項,定明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凡僱
    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
    性騷擾者,均屬之,以為後續處理及加重賠償責任及懲處之依據。
三、實務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性騷擾,雖非在工作場所內,惟仍
    與工作場所之人、事具有緊密關聯,為避免受僱者遭受持續性性騷擾
    ,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適用本法之類型,包括:一、遭受所屬事業
    單位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二、遭受不同事業單位
    ,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性騷擾。前揭三種情
    形不再依其行為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本法,而均適用本法規定,
    以保障受僱者之權益。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援引項次酌作修正。
五、為統整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專業人才,另為利教育主管機關查詢依
    本法認定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之教育人員進入校園領域,
    並瞭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相關情形,爰增訂第五項,定明中央主管
    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相關資料,並
    作統計及管理。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於性侵害犯罪時,本法有關性騷擾防治義務、調查
    期間之暫時性作為、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損害賠償責
    任、不得因申訴而對其為不利處分、法律諮詢與扶助及相關處罰規定
    ,亦適用之。
七、鑒於發生第一項第一款性騷擾事件,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場所為之時,例如:百貨公司店員遭到顧客性騷擾或車站站務
    員遭受乘客性騷擾,依原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該事件係於
    被害人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縱被害人雇主依本法規定處理,除難以確
    認行為人身分外,亦無法進行後續調查,更遑論懲戒,若依性騷擾防
    治法處理,除可運用該法所定警政協查機制,後續亦可予以行政罰或
    由行為人雇主懲戒,防範再犯,較能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
    七項。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之定義。另其中第二款最
    高負責人,至少包括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
    人出國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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