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儘量避免在測量標附近建築或其他影響測量行為,
如認為已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有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時,得敘明理由,向設
置機關申請遷移重建。設置機關經勘查認為該永久測量標確有妨礙申請
人權利之行使,得同意遷移重建;仍有存在必要者,得拒絕之;已失其
效用者,得逕予廢除。
前項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所需費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由申請人
負擔:
一、依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二、依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無償提供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三、依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但租約另有
規定,依其租約之規定。
第一項測量標之遷移重建,應依前三條規定為之。
無故移動或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者,行為人應負擔重建或改建
所需費用。
〔立法理由〕 一、永久測量標為基本測量與國家建設之重要依據,應予以保護。機關
、團體或個人如認測量標有妨礙其權利行使時,得敘明理由向設置
機關申請遷移,並應負擔遷移重建所需之費用。
二、為兼顧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有關測量標遷移重建所需費用,以
申請人負擔為原則。如該永久測量標係依第十條使用公有土地或建
築物,或無償使用或租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者,申請人得免負擔該
費用。
三、永久測量標設置為國家建設之基礎,依第十四條規定應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如發現行為人非依法定程序
移動或無故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者,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處其罰鍰,並命其負擔重建或改建
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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