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1日

條文關聯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承租或承買土地,土地所有人
  得於租賃或買賣契約上附加條款,約定投資興建停車場未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核准或經依第十七條撤銷其核准者,得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或按原賣價於五年內買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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