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承租或承買土地,土地所有人 得於租賃或買賣契約上附加條款,約定投資興建停車場未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核准或經依第十七條撤銷其核准者,得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或按原賣價於五年內買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