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兩國或兩國以上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所引起之任何爭 執,如無法經由談判獲致解決,在其中一國之請求下,應提交仲裁 。自請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國如未能同意仲裁之組成,當 事國之一得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以請求書將該爭執交付國際法院 。 二、每一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其不受其前項之 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曾作上述保留之任何國家應不受前項之約束。 三、曾依前項作保留之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存放國政府取消其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