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準備規定:
一、左列表報應經機長檢查認可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本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經檢查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完整之飛航準備文件三個月。
三、每次飛航應填具操作飛航計畫,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業務代理人提
出,經機長或簽派員簽署後,將其中一份存機場負責單位。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在航務手冊或操作飛航計畫中規定:
(一)航路上之最低飛航高度。
(二)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最低飛航天氣限度。
五、除左列情況外,依照儀器飛航規則之操作飛航計畫,至少列有一備
用機場:
(一)目的地機場之天氣狀況,在預計到達之前後二小時內,可作目視
進場及降落者。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六、當起飛機場其天氣在最低飛航天氣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
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七、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在離開起飛機場左列距離之內:
(一)當為雙引擎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引擎之巡航速度
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當為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引擎失效之巡
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時,
在預估使用時,現有資料應顯示其狀況等於或高於機場最低飛航
限度。
八、天氣情況:
(一)在航線上之天氣現況,與預報均合乎目視飛航規則,始可從事目
視飛航。
(二)目的地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之飛航天氣限度,始可
從事儀器飛航。
(三)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在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狀況下
飛航。
九、油量規定:
(一)在考量因氣象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可能延誤,航空器應攜帶足夠
之燃油及滑油,以完成該次飛航,另應攜帶備份油量以作不時之
需。
(二)螺旋漿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有四
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飛往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不能降落,而需轉赴耗油量
最多、距離最遠之備用機場降落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
速度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
油量,同時此油量應滿足於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
仍剩餘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中全程巡航高
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時正常巡航速度之
油量為限。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
,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中全程巡航高
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時正常巡航速度之
油量為限。
(三)渦輪引擎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符合
左列情形:
(1)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
十分鐘之油量。
(2)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作進場及誤失進場後,應符合
左列情形:
飛赴備用機場降落之油量。
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
十分鐘之油量。
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在一千五百呎高度以
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但
上述不得低於飛抵飛航操作計畫中之目的地後,仍有正常巡航速
度二小時之油量。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四)計算油量時,應考慮左列因素:
1.氣象預報情況。
2.預期之航管延誤。
3.在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4.航路上座艙增壓失效或一具發動機故障。
5.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五)於國內航線營運之航空器,因航程過短或場站加油設施之限制,
得採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簡易操作飛航計劃中之固定油量從事
飛航。但不得違反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油量規定。
(六)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機場。但自再簽派點至目的地
機場應符合本款第三目之油量規定。
十、雙引擎之航空器於實施延展航程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
航路備用機場,其作業依附錄二之規定辦理。
十一、乘客於機艙內或上、下航空器時,航空器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
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在旁待命,以便意外狀況發生時能隨時提供緊急逃
生、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航空器上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適當之雙向通訊者。
十二、氧氣裝載及使用規定:
(一)組員: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二千呎飛航時,除飛航全程應供
應氧氣給予駕駛艙之飛航組員外,其飛航時間超過三十分鐘以上
時,應供應氧氣給予其他組員。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二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氧氣給
予全體組員。
3.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符合本
目1及2規定之氧氣給予全體組員,且不得低於二小時供應量。此
二小時供應量係指航空器自最高飛航高度於十分鐘內緊急下降至
一萬呎,並保持於一萬呎高度平飛一百一十分鐘所需之供應量。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所有飛航
組員工作席位旁,應配置供呼吸用之氧氣及面罩。
(二)乘客: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四千呎之間飛航時,於此艙壓高
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時間,應供應氧氣給予十分之一
乘客使用。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四千呎至一萬五千呎之間飛航時,應供應
氧氣給予十分之三乘客使用。
3.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供應氧
氣給予全體乘客使用。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符合左
列規定之氣氧給予乘客。
(1)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位置均
可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時,應供應三
十分鐘氧氣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位置無
法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時,應供應氧
氣給十分之一乘客在艙壓失效後緊急下降期間全程使用,但不
得低於十分鐘。
(3)在大氣壓力高度將到達二萬五千呎前,應向全體乘客簡報於艙
壓失效時,氧氣系統之相關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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