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輸事故調查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
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
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
,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
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
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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