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條文關聯

業者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視有無交通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並應遵循之。
二、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
    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
          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鑒於業者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時,可能影響我國人民隱
私,為加強保護措施,依行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六日「研商非公務機關個人
資料國際傳輸之限制」第二次會議紀要,將業者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
應辦理之事項,分二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由現行條文移列修正,規定應檢視有無交通部依本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並應遵循之。
二、增列第二款明定應告知當事人相關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之區域,並對資
    料接收方為適當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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