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前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上開健
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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