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條文關聯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
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
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
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
,發給外僑居留證。
依前二項許可居留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之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原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三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前項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不
予許可者,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
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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