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
料戶登記證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換發自製自用
飼料戶登記證;屆期未提出申請者,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自一百零七
年三月一日起失效。
前項申請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始得予以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其申請要件與
    修正條文不同,應重新申請;惟為利其調整,給於二年之緩衝期間,
    且未依限提出申請者,亦給予三個月之善後期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明確規範前項申請之許可條件,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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