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有利益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檢具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
據以核算、推估違反本法義務之所得利益。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證,必要時,得請稅捐稽徵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電力供應機構、自來水供水機構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構)、事業單
位、團體等協助。
〔立法理由〕 一、受有利益人之協力義務與相關機關之行政協助。
二、參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十二條定之。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爰受有利益人及相關機關
(構)之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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