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中央及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必要之交通費及出席費
,不在此限。
前項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所需經費,得納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
〔立法理由〕
一、因應本會組織法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本會已無原
    住民族各族有給職之聘用委員,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中央及」文字,
    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鄉(鎮、市、區)諮詢會所需經費得納入
    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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