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依據投資規模、業務情況(分支機構之多寡及其
業務量)、管理需要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
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以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其職務,職務代
理,應由內部稽核部門人員互為代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檢查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
    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
    驗;或具有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
    腦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施以三個月以上
    之金融業務及管理訓練,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
    員額之三分之一。
二、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他人違規或違法所致之
    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
    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銀行業國外營業單位配置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當地法
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但自當地聘任之內部稽核人員,如當地主
管機關無規定任用條件者,應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遴選辦法自行選任,不
適用前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前三項之規定,
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二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應立
即調整其職務。
〔立法理由〕
一、考量資訊科技發展及國內實際就業狀況,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電腦公
    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係指具備電腦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
    二年以上專業工作經驗者,不以任職於電腦公司為限,爰刪除第一款
    之「公司」二字。
二、考量銀行業有於國外營業單位配置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以強化對國外
    營業單位內部稽核品質之實務需求,爰參考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第三款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規定作法,增訂第三項
    有關銀行業國外營業單位配置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資格條件,應符合
    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但自當地聘任之內部稽核人員
    ,如當地主管機關無規定任用條件者,應依銀行業董事會通過之評估
    遴選辦法自行選任,將其適任性及是否參加相關課程訓練及測驗等,
    列為其評估之重要事項,得排除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由總行派駐
    國外營業單位之內部稽核人員,其資格條件仍應同時符合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
三、原第三項順移,並酌修第四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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