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
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對關係人而言,亦應由
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惟給付利息之期限,參照民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規定,以五年為限,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本項規定為付息
之最高限額,非關消滅時效期間,又五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請求時
回溯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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