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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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