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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廁環境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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