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 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 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