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條文關聯

於公園內辦理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活動者,應向管理
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或保證金:
一、中央機關、本府所屬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認養公園或其設施者,主
    辦或合辦公益性活動。
二、舉辦文教、藝術、生態教育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辦理前項活動致公園設施或植栽受損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
自保證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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