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或縣政府請求處理時,應 繕具副本連用附件送達拒絕機關,拒絕機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 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本府或縣政府審議。本府或縣 政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送由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二個月 內審議決定之。 前項審議之決議及理由,應由本府或縣政府於十二日內通知拒絕機關及 請求人,如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