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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 互助金,一律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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