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04日

條文關聯

  開發基地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後,該基地開發建物逾十
  年未完成時,土地所有人得以其土地,依下列方式申請辦理:
  一  與主管機關取得之同一行政區域已興建完成之聯合開發建物及其土
      地交換(土地按申請年度公告現值;建物按核定權益分配之建造成
      本加計利息)。但不含第九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部分。
  二  與同一行政區域已徵得投資人之市有土地,按申請年度之公告現值
      計算交換,並繼受主管機關於該基地中與投資人完成權益分配協商
      之分配比例及樓層區位,但有第九條優先承買人時,以該優先承買
      人為優先。
  前項所稱同一行政區域,在臺北市指同一行政區;在臺北縣為同一市、
  鄉、鎮。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開發遲延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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