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條文關聯

公證人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
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
額,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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