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65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加藥設備之裝置依左列規定:
  一、膠凝用加藥機應設二部以上。其設計加藥能量應在任何時間,不包
      括備用加藥機均能正確加入處理上所需之藥品。
  二、加藥機應設於接近加藥之地點。
  三、溶解槽應設二槽以上。每一槽之容量,最小應能使用三小時以上。
      槽內視使用藥品設置攪拌機。
  四、不同之藥品應多設加藥地點,作為日後比較研究之用。膠凝劑應加
      在混合池之前,加入後能立即分散於水中之處。
  五、加藥機、溶解槽及管件等,其與腐蝕性藥品接觸部分,應使用耐腐
      蝕材料。
  六、各種藥品之貯藏量,以供應三十天使用為準。貯藏室應設在乾燥之
      處,其配置應儘求操作之便捷,並應防止藥品之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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