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指主管機關應自取得文物之日起半 年內完成文物之目錄編製作業並公開之。 前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文物之名稱及典藏號碼。 二、文物之內容要旨。 三、文物之取得日期。 四、文物之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五、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