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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三條
承辦輔助貸款之金融機構,應於辦理輔助貸款案件簽約並核撥貸款後,造 冊通知主管機關,並定期通知核撥貸款利率與輔助貸款利率間之差額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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